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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788號
原 告 王俐臻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中山北路口時,因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肇事責任。
而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致被告受有147,825元之損害,被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15至30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而未禮讓屬幹線道之原告,勘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916元(含零件費用44,295元、工資費用23,621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佐(桃簡卷8至9頁)。
而系爭車輛乃96年5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簡卷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430元(計算式:44,295×1/10=4,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3,621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8,051元(計算式:4,430+23,621=28,051)。
⒉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8,051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道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⑴畫面顯示時間08:24:19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黃色網狀線處暫停。
⑵畫面顯示時間08:24:22時,系爭車輛起步開始左轉,同時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
⑶畫面顯示時間08:24:22至08:24:23間,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均持續向前行駛,兩車於08:24:23時發生碰撞。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面畫面顯示時間08:24:19時即進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此時原告已能看清左右來車之動態,惟其仍於08;24;22時起步前行左轉,致與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於通過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亦有未為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未為隨時停車準備係違反係駕駛人之一般注意義務,被告所違反者則為支線道車行經路口時應禮讓之具體戒命規範,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⒌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36元(計算式:28,051元×70%=19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肇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47,825元(含零件費用85,674元及工資62,151元),業據提出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為證(桃簡卷52頁)。
又被告之上開債權亦應計算折舊。
查,肇事車輛係96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則肇事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567元(計算式:85,674×1/10=8,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62,151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0,718元(計算式:8,567+62,151=70,718)。
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1,215元(計算式:70,718元×30%=21,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12年8月4日當庭以上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桃簡卷50頁反面),而兩造因系爭事故均已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屆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636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1,21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抵銷抗辯在19,6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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