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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尚陽
被 告 黃清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2號東向17.6公里處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殷蓬英所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代步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車價減損3萬元、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代步車租約、債權讓與證明、鑑定費收據、報告書為佐(桃小卷9至12、18、37頁)。
且被告就自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車價減損: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車尾凹陷、變形,有事故照片可證(桃小卷52至54頁)。
而原告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現值應為39萬元,然經本件事故後,縱經修復後市場之交易價格仍減低為36萬元。
本院考量上開鑑定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僅相差1個月,且無證據顯示在此期間有何重大影響系爭車輛交易價格之因素發生,應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即為本件事故所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3萬元,應屬有據。
㈡鑑定費: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因事故貶損之交易價值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收據為證(桃小卷18頁),且該鑑定行為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據,又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是得認屬於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代步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在送修期間租用代步車支出6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日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桃小卷13頁)。
被告則以維修天數過長,不願意給付等語抗辯(桃小卷74頁)。
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係112年1月14日送往維修,同年2月4日修畢交車,期間共計10個工作日,此有慶達汽車桃園廠派工單可佐(桃小卷15頁),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損可於10個工作日內完成修繕。
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算至當年年節開始之日(即112年1月20日)前計有12個工作日,即原告若於事故後立即將車輛送修,衡情應可於年節開始前完成修繕。
是以,因原告遲延送修而增加年節期間代步車租金,不應由被告負擔。
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代步車租金之時間,仍應以10日計算,基此,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租金應以3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000元。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3月26日(桃小卷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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