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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46號
原 告 蔡尚樺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黃嬨晅
訴訟代理人 黃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車輛TDB-3970號營業小客車,復推撞前方車輛BAS-9883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沒有意見,惟維修費用零件部分以副廠換原廠是否為新品,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之過失,致肇系爭車輛遭推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錄影畫面、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59頁)。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000元(含中古頭枕器囊40,000元、零件4,500元、工資18,500元、烤漆17,000元),有上好輪胎行、一路發漆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35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MAS左側主動頭枕器囊係以中古零件更換維修費用40,000元,並提出與上好輪胎行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以中古零件更換維修無須計算折舊,尚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前蓋標誌、前蓋鼻頭部分係向副廠維修,既以減價方式替換,不應再為折舊計舊,惟其整體價值仍較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為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並參酌原告提出的上開物品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之使用情形,是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是一路發漆料行估價單中前蓋標誌、前蓋鼻頭部分4,500元為零件,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50元為限(計算式:4,500×1/10=450),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75,950元。
(計算式:40,000元+零件450元、工資18,500元、烤漆17,000元=75,950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原起訴請求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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