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99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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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92號
原 告 許凡妮珊
被 告 MICHAEL JOSEPH SELLEZA(米夏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為菲律賓人,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雖就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意思,然本院審酌兩造均住居於我國,且於我國借款、使用我國銀行帳戶為匯款等情,應認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分別匯款5萬6,430元、2萬6,650元至菲律賓給被告指定之人;

於111年6月22日匯款66,40元(扣除手續費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被告僅於111年7月9日、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10日,各匯款5,400元,共計1萬6,200元償還原告,尚積欠7萬3,800元,經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款9萬元,但兩造有合夥約3年,原告都沒有給被告合夥所賺的錢,所以被告才和原告先借9萬元,依被告之計算,原告應該分紅8萬9,292元給被告,故兩者相抵銷,被告應毋庸返還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9萬元,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頁、第132頁),且被告已償還共計1萬6,200元予原告,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本院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合夥,原告應該分紅8萬9,292元給被告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雖不否認和被告間有合夥(合作)之事實,但稱沒有講金額是多少錢,只是寄放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而觀諸被告所提手寫之計算書,僅記載:RTW1:69,723.70;

RTW2:4,148.50;

RTWBP1:40,000等英文及數字(本院卷第66頁),被告自承為其自行書寫,有給原告看過但原告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至反面),足見兩造間就合夥關係之計算或是否有分紅乙節,既經原告否認,實無從僅以被告自行書寫且未經原告同意之計算書,逕認原告有積欠被告8萬9,292元。

從而,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實無足採。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9,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原告文件翻譯費用2萬8,000元(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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