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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來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玲
被 告 邱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虹逸,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賴來華,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2年5月19日桃市桃工字第112002966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00年4月15日訂立之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2樓以上住戶每月每坪以新臺幣(下同)50元收繳管理費,汽車停車位每月收繳清潔費500元,機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收繳使用償金100元,每增加停放1輛機車時,加收清潔費100元,而系爭房屋為31坪,有1個汽車停車位及停放2部機車,故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共2,250元,詎被告除繳納110年1月之管理費990元外,尚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10月之管理費共48,51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0元。
三、被告則以:沈虹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主任委員任期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效;
原告現任主委賴來華未提出報備資料,應無擔任主任委員資格;
且伊並非未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10月之管理費共48,5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管理規約、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且被告亦未否認其區分所有人之身分,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但查: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答辯書狀記載,沈虹逸於104年5月至106年4月擔任主任委員,於106年5月至108年4月則擔任監察委員,108年5月至110年4月又獲選擔任主任委員,110年5月至111年4月擔任監察委員,111年5月至112年4月擔任主任委員,可見沈虹逸就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位至多均僅連1次,並無違反上開條文關於任期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賴來華獲選擔任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主任委員,有原告112年5月份例行月會會議記錄及系爭函文可參,被告抗辯賴來華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存取款憑條欲證明已繳納本件管理費之事實,惟該證據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不得再予審究,況徒憑該等證據亦無法證明係用以給付本件積欠之管理費。
㈣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總面積為85.39平方公尺、陽臺8.94 平方公尺,總計103.8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1.41坪,依系爭管理規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之房屋管理費為50元×31坪=1,550元,並無違誤,且被告亦不否認有1個汽車停車位,依系爭管理規約,每月自應繳納500元清潔費。
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社區停放2部機車,業據提出機車停放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依系爭管理規約,被告自應按月繳納200元清潔費,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總計2,250元(1,550+500+200),可以採信。
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繳納110年1月份管理費990元,而被告則未證明已繳足110年1月至111年10月之管理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管理費48,510元(2,250×22-9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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