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更一,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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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賀子瀛

被 告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2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986號受理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程序中向原告任職之公司即訴外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航勤公司)為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使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月遭扣薪各新臺幣(下同)2萬874元、110年7月遭扣薪2萬8,587元,合計共7萬335元。

然原告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是被告因上開系爭執行程序受有7萬335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講的我都承認,但要很多錢,我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使原告於110年5月、6月遭扣薪各2萬874元、110年7月遭扣薪2萬8,587元,合計共7萬335元,然系爭本票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案卷查明,並有桃園航勤公司電子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既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於系爭執行程序收取原告於桃園航勤公司之薪資共7萬335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屬不當得利之收取款項7萬335元,當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099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備註 1 賀子瀛 康燾鱗 100萬元 105年5月10日 未記載 CH237662 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賀子瀛 康燾鱗 100萬元 105年5月10日 未記載 CH237663 3 賀子瀛 康燾鱗 100萬元 105年5月10日 未記載 CH2376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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