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悠莉YULI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參(桃救卷3頁)。
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及理由,核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