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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譽誠
代 理 人 陳怡衡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秋
曾文光
代 理 人 程志豪
相 對 人 裕全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之起訴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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