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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朱孝宜
朱帝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孝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859元,及其中新臺幣382,279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孝宜、被告朱帝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7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孝宜負擔9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孝宜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邀同被告朱帝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應就其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全部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朱孝宜於112年3月6日起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上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9,859元,被告朱帝縈尚積欠上開消費款3,677元,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查詢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85號卷5-2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朱孝宜給付原告389,859元,及其中382,279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77元,及其中3,600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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