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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宋秀清(原名:宋震東)
宋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住院同意書第6條約定(桃簡卷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宋秀清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腹痛而至原告醫院就求診,因診查後因需住院接受進一步診療,乃邀同被告宋文遠就宋秀清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簽立同意書同意連帶清償(下稱系爭同意書)。
惟宋秀清迄至112年2月21日止,宋秀清就上開住院期間之各項費用尚欠新臺幣189,613元未償,爰依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為證(桃簡卷7至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另參酌被告等期日通知,均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契約債務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桃簡卷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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