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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陳菁菁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文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扣除前繳7,770元後,尚應補繳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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