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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謝鴻賓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陳國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000-0000、引擎號碼:4A91SH R5106、廠商型式:C016 SB之汽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A91SH R5106 、廠商型式:C016SB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車牌000-0000、引擎號碼:4A91SH R5106、廠商型式:C016 SB之汽車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56頁)。
核與原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購買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放置於其岳父即訴外人李慶添住處供家人共同使用,嗣李慶添因積欠被告債務,於李慶添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商談時,車輛卻遭被告強制扣留,迄今拒絕歸還,乃無權佔有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貸與李慶添70萬元,簽有借貸契約書並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於被告管理,而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就系爭車輛授權與被告使用,並簽有協議書,同日原告亦將系爭車輛讓與李慶添,僅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行照變更,故被告對系爭車輛具有合法使用權,且依照民法第886條規定縱使出質人無處分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質權,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具有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行車執照、汽車貸款契約書、貸款繳費單及收據、車輛燃料稅收據為憑(見士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使用系爭車輛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以李慶添向被告借款70萬元時,並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於被告管理,原告亦於翌日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並簽有協議書置辯,固提出借貸契約書、協議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原告否認該上開文件為原告親簽及按捺指紋,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A類指紋(即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上原告指紋)與B類指紋(即原告指紋卡上指紋)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2640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上開文件上被告指稱之原告之指紋並非原告親自按捺甚明。
㈢次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6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屬係惡意。
被告復辯稱上開文件係由李慶添交付原告親簽按捺,李慶添交與被告上開文件時均告知為原告親簽按捺,且原告與李慶添為關係緊密之家人,無從知悉上情,應有善意取得之適用云云。
惟查依被告與李慶添間之借貸契約書所載,添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添昇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管理讓渡與被告,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非添昇公司,縱使原告有將系爭車輛讓渡與李慶添,而添昇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李慶添,然添昇公司之法人格與李慶添固非法律上同一人格主體,添昇公司之處分行為自有抵觸之虞。
在參以被告持有之上開文件,倘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李慶添,被告欲自李慶添處受讓車輛所有權時,自無需透過原告與被告及李慶添間輾轉簽署文件取得,得逕向李慶添請求交付車輛之牌照及辦理登記,難認被告於占有系爭車輛時,對於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並不知情,是被告就其善意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合法占有權源。
㈢另據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被告前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拖吊保管,因車輛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持有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等文件,被告無從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通知書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足見被告已非系爭車輛占有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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