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麗珠、甲○○(下逕稱其名)為夫妻,王麗
- 二、被告之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李宗哲
被 告 王麗珠即益長足體養生館
吳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3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麗珠、甲○○(下逕稱其名)為夫妻,王麗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益長足體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之負責人,甲○○亦為系爭養生館之員工,伊則受僱於系爭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傅。
甲○○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不明方式知悉伊之同性性取向後,竟於111年1月間某日9時49分許至10時01分許間,在成員計有21人之「益長足體養生館」員工、熟客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以暱稱「*吾師傅」帳號,公然發送「店裏的二位男師傅皆是同志,其心難測,非同道可以接受,共同的特點是會道人長短是非。
我真的不喜歡男同志,男男二個大老爺們搞屁眼,真的很噁心。
男同志的特質是非常自私,自以為自大」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言論),藉此以「男男二個大老爺們搞屁眼,真的很噁心」等語辱罵伊,進而貶損伊之人格,使伊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王麗珠為系爭養生館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甲○○以:伊不知道原告是同志,伊只是晚上睡不著,因為自己心裡不喜歡同志,就把自己的話寫在LINE群組上,伊只是罵伊學生「阿祥」、「阿龍」,阿祥有告訴伊他是同志,功夫學一學以後就去開店了,伊心裡不舒服,只是在聊天,又沒有指名道姓;
伊沒有用「*吾師傅」帳號傳送過任何訊息,訊息是訴外人呂禮生所傳送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麗珠以:伊只是提供場所給這些師傅,伊與師傅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曾於系爭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業據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甲○○亦自承有在系爭養生館之群組內發送過系爭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參以甲○○因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3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處拘役10日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甲○○雖抗辯:我沒有用「*吾師傅」帳號傳送過任何訊息,是呂禮生轉傳出去的云云,惟通訊軟體畫面所顯示之他人帳號名稱,本即可由手機使用者自行更改,是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上所顯示之「*吾師傅」暱稱,當係截圖者所設定之暱稱,而非甲○○自行設定,是甲○○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又甲○○另辯稱系爭言論指稱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指甲○○之學生「阿祥」、「阿龍」云云,惟其就「阿祥」、「阿龍」為何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甲○○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號)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如系爭言論所指另有其人,其何須於刑事程序中認罪?足認系爭言論所指稱之對象即為原告,甲○○上開抗辯應屬臨訟杜撰,並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包含「男男二個大老爺們搞屁眼,真的很噁心」等語,其以「噁心」一詞辱罵原告,該言論在系爭群組內傳遞,應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甲○○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僅因性別特質或性傾向之不同,即恣意以「噁心」等詞加以攻擊,致原告之名譽法益受侵害,堪認原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甲○○為王麗珠之受僱人,王麗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2人為配偶,而社會上配偶共同經營事業,而推由其中一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情況,所在多有,是徒以王麗珠為系爭養生館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實,實難逕認甲○○即為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
是原告主張王麗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