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03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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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陳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基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4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違規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違規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逆向斜穿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行駛,適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業路2段由向善街往大興路方向駛至,被告未讓系爭機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伊受有雙腳膝蓋、左足踝、左側手部深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20元、看護費6萬元、薪資損失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6,25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證明有使用人工皮及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因本件事故休養60日未上班而受有9萬元薪資損失,暨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等事實,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違規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逆向斜穿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系爭機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320元乙節,有門診收據及藥局統一發票、明細可憑,核其內容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可以採信。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證明有使用人工皮之必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期間傷口需要以人工皮換藥治療」,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看護費: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6萬元損害,惟細稽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表明就看護費之必要性不再提出舉證,則原告既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6萬元,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90天薪資損失9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凡特電業有限公司函調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之天數及未能領取之工資數額,該公司迄未回覆,且原告自承該公司已停業,無法尋得資料,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宜工作之醫囑,原告請求9萬元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萬元之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之證據,且自承其現在都恢復了,不聲請送鑑定等語,是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人員,月薪8至10萬元不等;

被告為高職畢業,負責食品業之運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收入情況(見個資卷),兼衡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慰撫金以8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250元,有估價單為證。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原告亦自承估價單金額均屬零件費用,爰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故維修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估價金額10分之1即625元。

五、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本院依被告聲請委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向斜穿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對該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86,945元(6,320+80,000+625),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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