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04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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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惟本件事實關乎當事人隱私,爰援引該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於判決書中隱匿原告姓名。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至109年9月8日止,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司(下稱甲公司,真實公司名稱、地址詳卷)無性別廁所內;

及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在甲公司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員工宿舍(完整地址詳卷)廁所內,分別裝設微型攝影機,竊錄原告如廁之畫面得逞,致原告身心受創。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經濟能力僅能賠償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竊錄原告如廁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31頁反面)。

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微型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同公司之同事,被告在至少長達6個月之時間內,於公司廁所及宿舍廁所等地點竊錄原告如廁等隱私畫面,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擔心影片外流而感到恐懼。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附民卷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於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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