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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薛湧 寄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5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7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與高城九街交岔路口時,未依該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到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食指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62元、藥品費用11,515元、交通費用4,960元、看護費用270,000元、薪資損失724,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571,26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099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內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原告受傷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醫療費用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1,662元一節,業據提出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簡卷19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簡卷20至28頁)為佐,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可採信。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4日至111年3月2日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馬偕醫院總計31趟,單趟費用為160元一節,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桃簡卷18頁)、計程車乘車證明(桃簡卷29頁)為佐。
惟上開診斷診明書中並無原告所主張之111年3月22日往返馬偕醫院回診之紀錄,原告亦未提出當日前往馬偕醫院回診之其他證明,並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捨棄當日交通費用(桃簡卷80頁反面,惟並未配合調整聲明),則原告主張自己受有交通費4,640元之損害(計算式:29×160=4,640),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系爭傷害而需購買醫療消耗品共計支出11,515元,並提出購買物品之明細、發票為佐(桃簡卷33至43頁)。
惟原告購買之「中美便通樂」及「維生素膠囊」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原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捨棄該等項目之請求(桃簡卷80頁反面,惟並未配合調整聲明),故此部分項目總計1,454元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共10,061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一節,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桃簡卷17頁),原告此節主張應堪採信。
⑶至看護費用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若係由親屬看護,則因親屬提供看護、照顧服務衡情不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經查,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
且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
然以照護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而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則其以一般照護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
本院參酌照顧服務員一般服務價格及原告由親屬看護投入之心力、勞費等情況,認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薪資損失⑴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8個月不能工作,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桃簡卷17、18頁),參酌馬偕醫院111年1月25日出具之診斷診明書中,對原告之醫囑仍記載「需拐杖使用,骨折未癒合,宜休養一週」,應認原告迄至111年1月25日為止仍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難以正常工作,應認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1月25日間(總計8月又5日)確實不能工作,原告主張以8個月計算,尚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90,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為據(桃簡卷45頁),應可採信。
則原告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24,800元(計算式=90,600元/月×8月=724,8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所受損害為3,571,262元一節,經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27%。
而原告每月薪資以90,600元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本院認定可以開始工作之日(即111年1月26日)起算至滿65歲法定退休之前1日(即127年5月2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71,262元【計算方式為:293,544×11.00000000+(293,54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571,262.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事故發生後身體受傷無法找到穩定工作等情(桃簡卷74頁),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012,4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662元+交通費4,640元+醫療用品費10.061元+看護費180,000元+薪資損失724,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571,262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012,425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⒊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原告騎乘機車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原告之行向為支道,燈號為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桃簡卷33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在進入路口前將車輛減速至停止,並確認幹線上之車輛通行後方得續行。
原告未依規定停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屬幹道,享有優先路權,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
原告在系爭路口屬支道,負有停車再開、禮讓幹道之義務,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3,728元(計算式:5,012,425元×30%=1,503,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擴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桃簡卷7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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