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房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移除並騰空返還第1項之占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0萬
- 六、本判決第3項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 三、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系爭塗佈機未完成驗機程序,依兩造簽訂之「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1頁至反面、第136頁,並依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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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晟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凱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宗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泓亦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房屋內放置之塗佈機型號H232機器(含附屬設備即附件照片所示)移除,並將占用空間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移除並騰空返還第1項之占用空間之日,或至民國113年9月31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0萬元、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就各該到期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到期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租放塗佈機型號H232機器及附屬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塗佈機)之空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之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房屋內放置之系爭塗佈機(含附屬設備即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照片所示)移除,並將占用空間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移除並騰空返還第1項之占用空間之日,或至113年9月31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塗佈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空間騰空返還原告,是本院具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系爭塗佈機之所有權人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中租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中租公司(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並經本院發函通知(本院卷第110頁),惟中租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訴外人邱淑韻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1日止。
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777萬6,000元委由原告製作系爭塗佈機,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嗣因被告資金不足,於110年8月間由被告自行尋找融資公司中租公司買受系爭塗佈機,原告並出具同意書同意中租公司將部分買賣價金即460萬元退還給被告,被告改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塗佈機。
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空間用以放置系爭塗佈機(含附屬設備),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將系爭機器賣出截止,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支付方式以3個月為1期,合計4萬5,000元,每期應於10日前匯款(下稱系爭租約)。
㈢詎料被告僅支付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共6個月租金,共計9萬元後,自111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後續之租金,迄112年4月14日止已積欠共計18萬元(即12個月)之租金,原告於112年2月11日曾催告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並表示如逾期仍未支付,則原告將於被告收受後第36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內系爭塗佈機占用空間,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聲明㈠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
聲明㈡依系爭租約;
聲明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塗佈機未完成驗機程序,依兩造簽訂之「機器交易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交機前請先在賣方廠內試機完成後再行交機作業」,因原告廠內之硬體設備僅能提供90安培之電流,根本不足以將系爭塗佈機完全開啟運轉,客觀上並無完成驗機之可能,是系爭塗佈機所有權人仍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1頁至反面、第136頁,並依判決格式略作順序及文字上之修正):㈠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邱淑韻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1日止(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㈡被告委由原告製作系爭塗佈機,兩造於110年3月3日簽訂「機器交易合約書」(本院卷第48頁),約定被告以777萬6,000元(未稅,含稅為816萬4,8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塗佈機。
㈢被告與中租公司於110年8月16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約定由被告向中租公司租賃系爭塗佈機,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使用地點為系爭房屋,被告自110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9日按月給付租金9萬6,600元予中租公司;
及自112年2月23日至112年7月24日按月給付租金9萬2,400元予中租公司。
㈣原告與中租公司於110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中租公司向原告給付,價金為816萬4,800元(含稅)。
並另立「指示付款同意書」(本院卷第28頁),由原告指示中租公司將應給付給原告之系爭塗佈機買賣價金816萬4,800元中之460萬元逕付予被告。
㈤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讓被告放置系爭塗佈機於上開房屋內,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塗佈機出賣出貨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以每3個月為1期給付,每期於10日前電匯租金,並無押租金之約定。
㈥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2月寄發律師函催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3萬5,000元,逾期即函到第36日起視為終止租約,該律師函於112年2月14日經被告收受(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因此,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22日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房屋內放置之系爭塗佈機(含附屬設備)占用空間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8萬元及騰空返還前開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放置之系爭塗佈機(含附屬設備)占用空間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2日終止積欠之租金18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用空間之日止,或至113年9月31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放置之系爭塗佈機(含附屬設備)占用空間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租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權。
又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和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並因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2月寄發律師函催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3萬5,000元,逾期即函到第36日起視為終止租約,該律師函於112年2月14日經被告收受,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22日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㈥),是堪認被告現為系爭塗佈機之承租人,就系爭塗佈機有處分權限,現因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將系爭塗佈機(含附屬設備即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照片所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致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奪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當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占有人權限,依民法962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房屋內放置之系爭塗佈機(含附屬設備)占用空間移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塗佈機未完成驗機程序,是系爭塗佈機所有權人仍屬原告所有等語。
惟查,被告與中租公司於110年8月16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中租公司租賃系爭塗佈機,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觀諸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係由中租公司買受系爭塗佈機後,再出租予被告使用,且原告並另立「指示付款同意書」(本院卷第28頁),由原告指示中租公司將應給付給原告之系爭塗佈機買賣價金816萬4,800元中之460萬元逕付予被告,上情均經兩造及中租公司同意並簽署契約及同意書,與系爭塗佈機有無完成驗機程序無涉,堪認中租公司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塗佈機出租予被告使用,是被告為承租人,被告自有處分權將系爭塗佈機(含附屬設備)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部分予以移除。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2日終止積欠之租金18萬元,有無理由?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以每3個月為1期為給付。
而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22日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32日止積欠之租金,共計18萬元(1萬5,000元×12個月=18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之租金債務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該等債務於原告起訴前均已到期,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㈢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用空間之日,或至113年9月31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仍繼續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塗佈機體積龐大,搬動不易,現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原告與邱淑韻承租系爭房屋僅至113年9月31日止,是依上開權益歸屬說,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或至113年9月31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房屋內放置之系爭塗佈機(含附屬設備即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照片所示)移除,並將占用空間騰空返還原告;
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8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移除並騰空返還第1項之占用空間之日,或至113年9月31日止(兩者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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