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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吳國誠
被 告 張晟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9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3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配合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4,097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㈡原告匯款後,被告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9時26分許至同日20時59分許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帳戶中由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14,09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4至11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在原告受騙匯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原告匯出之款項,以遂行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14,097元之損害,則被告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14,097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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