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07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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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薛羽芯


被 告 劉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現由該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進行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不得開始訴訟,是原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提起本訴,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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