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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謝震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紓淇
被 告 唯樂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旻哲
訴訟代理人 彭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震宇新臺幣213,56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紓淇新臺幣5,80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震宇於民國110年6月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唯樂之丘社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對於社區地下層停車場車道之鐵捲門有實際管理、維護之事實及權限。
詎被告物業管理人員將ETC標籤黏貼於謝震宇機車側邊下方,且感應區標線不明確,使謝震宇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蕭紓淇自社區地下停車場出門欲通過鐵捲門之際,因ETC感應設備未能有效感應,突遭鐵捲門下降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謝震宇因而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右軸挫傷、頸部扭傷;
蕭紓淇因而受有下背、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謝震宇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415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9,908元、薪資損失78,242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000元;
蕭紓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5元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震宇26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蕭紓淇1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謝震宇及其他住戶機車ETC標籤黏貼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14-20、41-42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感應區標線不明確、ETC標籤黏貼部位不佳,使謝震宇欲通過鐵捲門時,ETC感應設備未能有效感應,導致鐵捲門下降撞擊原告;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謝震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415元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9,908元;
蕭紓淇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5元乙節,除有前揭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藥品鳴係收據、急診救護車費用收據、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證明;
杏一藥局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謝震宇主張預計雷射除疤手術8次,每次8,000元,共64,000元,業具其提出傷勢照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美容醫學中心雷射光療及美容手術預約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堪認謝震宇確有因系爭事故,就此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給付內容確定,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故謝震宇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謝震宇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受有29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既據其提出出勤紀錄、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謝震宇確因前揭傷勢而受有休養29日之薪資損失。
就此參酌謝震宇所提前揭薪資袋所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0年3月、4月、5月、6月之薪資所得,認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為每日2,698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謝震宇所受薪資損失為78,242元,從而,謝震宇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8,242元,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⒊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謝震宇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蕭紓淇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本院卷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震宇213,56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蕭紓淇5,80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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