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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洪麗鈴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邱政勳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頁)。
嗣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本院11第一頁2年度司執字第452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8頁)。
上開追加之訴所涉爭點與原訴相同,均為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中予以利用,應認為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8年8月16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飼養豬隻使用,且因系爭房地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範圍,故兩造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現有建物將來被徵收時,補償費由被告領取,牲畜搬遷補償費由伊領取,出租標的現有設備除鍋爐補償費由伊領取外其餘補償費由被告領取(下稱徵收補償歸屬條款)。
嗣於109年10月6日,被告、訴外人簡忠誠、羅有朋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簡忠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有朋,並於109年10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羅有朋。
㈡於109年10月21日,被告明知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有朋,竟對伊隱瞞即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羅有朋一事,並向伊騙稱「系爭徵收案即將發放徵收補助、救濟及獎勵金至伊帳戶,如桃園市政府將上開金額匯入伊帳戶,將侵害被告之利益」,要求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徵收補償歸屬條款。
㈢伊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即交付被告,故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自始不生效力。
又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應無法領取補償費,卻向伊隱瞞已出售之事實,使伊誤信被告得領取補償費而簽立系爭本票,應屬詐欺;
另被告謊稱桃園市政府將核發建物拆遷救濟金予伊,惟伊於111年10第二頁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領取新臺幣(下同)1,309,502元之農漁牧遷移補償費時,發現被告所稱伊將取得建物拆遷救濟金一事實屬無稽,亦屬詐欺;
又被告委任訴外人康智華辦理徵收補償事宜,卻向伊謊稱康智華係受羅有朋之委任以取信於伊,亦屬詐欺,伊因受詐欺簽立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
㈣況徵收補償歸屬條款原係約定於系爭租約中,被告既於109年10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羅有朋,則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及徵收補償歸屬條款均由羅有朋法定承擔;
且伊與羅有朋於109年11月5日另簽立新租約,原契約之徵收補償歸屬條款已因新租約之簽立而失其效力;
再系爭土
地因區段徵收而由中華民國於110年7月12日原始取得所有
權,伊與羅有朋間之新租約亦失其效力,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亦應失效。
㈤且依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之意旨,伊於實際受領補償費後,方有給付款項予被告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附有「伊實際受領建物徵收補償費」之停止條件,伊尚未領取上開補償費,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㈥詎被告竟執其上載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12年度票字第589號),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依前開說
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非其親自填載,惟未舉證證明之;
且若原告未授權他人填載,且不同意所載票面金額,應不會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㈡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基於兩造間約定,擔保原告接獲桃園市第三頁
政府之搬遷通知時,應立即搬遷,若收受相關補償費時,則應給付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
其票面金額擔保之範圍即原告未依約搬遷時伊所損失之金額,除徵收補償費外,亦包含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
㈢原告主張遭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
㈣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徵收補償歸屬條款,惟徵收為已確定之事實,故應屬期限,而非條件。
且縱使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亦僅為伊行使本票債權之限制,並非本票債權不存在。
再退步言,本件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係因原告尚未搬遷之故,原告故意不搬遷而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酌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8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
㈡於109年10月6日,被告、簡忠誠、羅有朋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簡忠誠出售系爭房地予羅有朋,並於109年10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羅有朋。
㈢系爭房地屬系爭徵收案範圍,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可獲之補償費金額,作成調查表A010785,補償項目為建物拆遷救濟金954,906元、建物自拆獎勵金474,904元、安置重建補助費305,768元。
上開金額為兩造、簡忠誠等3人公同共有,須由3人協商桃園市政府領取,迄今仍未領取。
㈣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親簽。
嗣被告執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12年度票字第589號),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第四頁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時,僅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附有條件?㈢原告主張遭詐欺而撤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其親簽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未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僅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寫法與原告之字跡有別,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授權被告或他人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之情,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
惟縱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字跡與原告字跡有別,仍無法排除原告於他人將票據應記載事項填寫完畢後再行簽名,或先行簽名後授權他人填載之可能性。
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等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應無理
由。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並以原告受領徵收補償費為停止條件:
第五頁
⒈查系爭租約第12條(即前述徵收補償歸屬條款)約定:「現有建物將來徵收時補償費由被告領取,牲畜搬遷補償費由原告領取,出租標的現有設備除鍋爐補償費由原告領取外其餘補償費由被告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建物所獲之補償費應如何分配。
又證人李映嫻到庭證稱: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我是被告所投資之樸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我在場,簽立之原因是地上物補償的因素,原告是承租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豬舍使用,在原告承租之前,系爭建物內有些物品是出租人(即被告)的,因為地上物補償費會給付給承租人(即原告),我們依照政府公文的細項去計算到時候原告領取補償費後,要給付多少給被告…因為當時政府尚未給付補償費給原告,為了確保被告可以拿到這筆錢,所以原告開立這張本票作為擔保,那個時候政府尚未確定補償費何時會提撥,所以沒有確定原告是否需在什麼期限前搬遷完畢…系爭本票金額是與系爭租約第12條(即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之約定有關,當時就是在現場釐清被告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計算出系爭本票的面額,是依據本院卷一第182頁及背面的這些照片中的物品逐一計算,政府有提供每項物品的金額,我是依照哪些物品為被告所有,加總計算出系爭本票的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復與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之意旨大致相
符;
且證人就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時間、地點及票面金額如何計算得出等節,均能明確陳述,並可依卷內相關桃園市政府函文及照片,大致指出計算之依據,如非親身經歷之事實,應無從為此證述,堪認可採。
足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系爭建物即將被徵收,而其內同時有兩造之設
備、物品,兩造為確認原告得分配之補償費金額(即原告依徵收補償歸屬條款須給付被告之金額),乃於系爭房地現
場,依桃園市政府公文之細項逐一計算加總,確認金額後簽立。
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徵收補償歸屬條款,而第六頁
非擔保原告應於某特定期限前搬遷。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徵收補償歸屬條款業已約明將來補償費之分配方式,且系爭建物可獲之補償費為兩造、簡忠誠等3人公同共有,須由3人協商向桃園市政府領取(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兩造約定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之真意,係因簽立當時尚無法確認桃園市政府將發放補償費予何人,可能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原告領取,故先行約定領取後之分配方式以杜爭議。
從而,應認徵收補償歸屬條款附有「原告自桃園市政府領取補償費」之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方發生效力,使原告負有依徵收補償歸屬條款為給付之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係約定於系爭租約中,而被告109年10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羅有朋後,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徵收補償歸屬條款應由羅有朋法定承擔;
且伊與羅有朋於109年11月5日另簽立新租約,原契約之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亦因新租約之簽立而失其效力;
再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而由中華民國於110年7月12日原始取得所有權,徵收補償歸屬條款更應失效云云。
惟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乃兩造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外,另行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分配所為之約定,形式上固然記載於系爭租約內,然並非租賃契約本身,無從依民法第425條為法定承擔,亦不因原告嗣後另與羅有朋簽立新租約或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失其效力。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得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應無法領取補償費,卻向伊隱瞞已出售之事實,使伊誤信被告有權領取補償費,而第七頁
簽立系爭本票,應屬詐欺;
另被告謊稱桃園市政府將核發建物拆遷救濟金予伊,亦屬詐欺;
又被告委任康智華辦理徵收補償事宜,卻向伊謊稱康智華係受羅有朋之委任以取信於
伊,亦為詐欺,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云云。
惟查,桃園市政府既已就系爭建物可獲之補償費金額,作成調查表A010785,補償項目為建物拆遷救濟金954,906元、建物自拆獎勵金474,904元、安置重建補助費305,768元,上開金額為兩造、簡忠誠等3人公同共有,須由3人協商領取,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所附上開調查表在卷足憑(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177至178、181至182頁),足見被告確有權向桃園市政府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且可協商由原告出面領取。被告是否出售系爭房
地、是否委任他人辦理徵收補償事宜等節,均不影響上開事實,原告仍執上詞主張其遭詐欺簽立系爭本票,應無足採。
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停止條件,因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就,視為已成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附有「原告自桃園市政府領取補償費」之停止條件,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簡忠誠另代位羅有朋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下稱民事另案)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羅有朋,有民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足認原告確有遷出系爭房地之義務。
詎原告迄未遷出,致被告無從進行後續向桃園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程序,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⒉原告固主張: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既尚未發給,伊自得繼續使用,並非不正當行為云云。
惟其所舉條文,僅係指土地改良物之第八頁
所有權人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向需用土地人主張有權使用。
申言之,原告雖得向需用土地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主張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然原告拒不搬遷致被告無從進行後續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即屬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其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並以原告受領徵收補償費為停止條件;
惟原告以拒不搬遷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成就,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第九頁
原告
109年10月21日
1,039,416元
未載
本院112年度票字
第589號
(續上頁)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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