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094,202408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廣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鵬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6,3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