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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廣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鵬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6,3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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