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江佳宜 寄淡水○○○00○○○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訴訟代理人 范綱欽 住○○市○○區○○路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疑其配偶與任職之公司女同事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外遇行為,為確認其事及後續提出離婚訴訟事宜,與被告公司僱用之專案組長即訴訟代理人范綱欽洽談後,與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總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先行給付20萬元,其中調查階段10萬元、捉姦階段10萬元,其餘尾款20萬元由捉姦成功後由原告對其配偶及外遇之對向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中之賠償金給付,若被告無進行捉姦之行為,則無條件退還捉姦費用10萬元,原告即依約分於112年2月8日、14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調查及捉姦費用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被告帳戶。
然被告收受調查及捉姦費用後,欲以被動方式處理案件,原告不詢問狀況及進度,皆不會回報案件情形,嗣後范綱欽向原告提出需額外給付10萬元安裝針孔攝影機,以利監視兩人舉動,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至被告辦公室與范綱欽商討追加10萬元處理事項與細節後,詢問范綱欽若不抓姦是否無條件退回費用,范綱欽回覆現在結案就可以,故原告於隔日即112年3月17日向范綱欽提出結案,並要求提出調查報告表及退還捉姦費用10萬元,嗣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再次前往辦公室與范綱欽商討退費事宜,范綱欽表示被告不退回捉姦費用10萬元,且回覆沒有調查報告可以給予原告。
原告認被告所指派之員工范綱欽在承辦案件時,皆以被動之行為處理,任何案件之進度皆需原告主動詢問范綱欽,使原告給付金錢還需額外勞心費神追蹤案件之處理狀況,再者,一般徵信社結案應出具調查報告,以茲證明調查之進度,可被告竟無任何調查報告可出具予原告,致使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接案至今 是否有真正進行調查之義務,原告認其被告所付出勞務之價值,並無符合原告所給付之委任金之比例原則,故請求被告返還調查費用5萬元及捉姦費用10萬元予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549條委任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錄音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4至40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懷疑其配偶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委託被告調查,並於112年2月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進行調查及捉姦之事務,此已如前述,經核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其性質屬於委任契約。
㈢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7日委託被告蒐集外遇事證,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嗣因被告遲未有實質進度,而未完整履行委任事務,原告遂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是系爭契約自斯時起終止。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部分報酬: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系爭契約自斯時起終止,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
惟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使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尚未完成應為之工作,原告基此所給付報酬,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報酬,當非法所不許。
2.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至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而被告公司未提出已履行之部分,參照雙方就委託調查之報酬費用10萬元、捉姦之報酬10萬元共計20萬元,原告已給付20萬元,被告未捉姦且未明確報告顛末,被告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應可請求之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
因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核屬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委任報酬及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就原告配偶外遇事證之蒐證遲未有實質進度之事由,原告並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即向將來失效,原告依民法第549條委任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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