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11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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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林家勁 寄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林國偉 寄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56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弟,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4,000元。

㈡系爭契約簽定後,被告並未依約以現金交付原告150,000元,亦未依約代原告清償「麻吉貸」商品貸款40,000元、「裕富」商品貸款40,000元,故系爭契約就上開部分並未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實際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334,000元。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消費借債債務,已於112年1月18日清償其中24,000元,故原告對被告僅負有310,000元債務。

㈣被告前於10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尚未清償,原告以此債權與系爭票據所負債務對被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實際對被告所負債務僅有1萬元。

㈤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1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惟被告確實已於111年11月25日將系爭契約中約定之現金150,000元交付原告。

㈡關於「麻吉貸」「裕富」之貸款,均係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予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游宛庭。

㈢否認106年8月1日曾向原告借款。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清償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18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告,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點內容載明「由於前已向乙方(按,即被告)借取並收到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桃簡卷8頁),依上開文字文意,顯然表示原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即112年1月14日)前,已自被告處收受150,000元,佐以被告辯稱自己於111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15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桃簡卷19頁),應可採信。

⒉原告固否認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等語(桃簡卷19頁),然系爭契約既有記載原告「已收到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則此記載之內容如與事實不符,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自應要求更正或刪除該部分內容。

然原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即簽立系爭契約,卻於事後否認收受現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為被告清償「麻吉貸」及「裕富」之商品貸款,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關於系爭契約中「麻吉貸」及「裕富」之商品貸款總額80,000元,已將款項交付予游宛庭一節,業據提出被告與游宛庭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佐(桃簡卷29至33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48頁反面),則被告所新辯應可採信。

⒊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授權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等語即不可採,應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所負300,000元債務與系爭票據債務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日向原告借貸30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為佐(桃簡卷12頁),然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兩帳戶間曾有金流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原告固另聲傳喚訴外人即兩造之友人林庭雨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然原告自承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時,林庭雨並未在場,僅事後自原告處聽聞此事(桃簡卷19頁反面),則林庭雨既並未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時在場見聞,縱令到庭作證,亦無助於清釐清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認無調查之必,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於106年8月1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應認原告主張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並不存在,則其主張以該債權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㈤被告得請求之票款:⒈系爭票據既係用以擔保清償系爭契約中原告對被告之欠款,而原告主張自己已於112年1月18日清償系爭契約中之24,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19頁及反面),則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票據權利應以系爭契約中原告尚未清償之數額為限,即被告得主張之票據權利應為560,000元(計算式:584,000元-24,000元=560,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6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於560,000元以內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就系爭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在560,000元以內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741351 林家勁 112年1月14日 58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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