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00元為原告
-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3元為原告
- 八、本判決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興建之時與原告之祖輩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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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葉郁勳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蕭祥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8.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原。
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將聲明更改如下述。
經核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之變更,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另聲明㈡㈢部分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A區,面積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區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A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興建之時與原告之祖輩有共同壁之約定,且為取得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且占用系爭A區之面積僅有7平方公尺,又占用部分係建築物之外牆結構壁,若將占用部分拆除,將危及結構安全,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5頁)、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此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又本院嗣後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到場進行測量後,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等節,亦有複丈日期112年10月17日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溪測法字第03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圖)附卷為證,均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A區等情,洵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系爭A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該系爭A區為共同壁,兩造前手對於共同壁有所約定,是就系爭A區為有權占有,無需拆除地上物,然查縱使兩造前手有此約定,兩造對於原共同壁已被拆除,現已不復存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認系爭A區既並非兩造間之原約定共同壁,被告前開所辯上無足可採。
㈡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區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對整體社會經濟有所損害一節,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6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A區即達7平方公尺即約系爭土地之百分之10,足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區確實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利用,對原告自有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且被告僅泛稱拆除將危及系爭建物之安全,然未舉以實其說,則本院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以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區業如前述,而被告占用系爭A區,既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系爭A區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屬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週邊鄰近大溪鎮公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大溪國小、大溪老街等繁榮區域,此為法院依職務上勘驗時所知,是可認系爭土地使用價值中等,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較為適當。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區,自107年5月6日起算至112年5月5日止,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10,043元(詳如附表所示)。
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A區之日止,每月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6元(5680*5%*7/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請求上開聲明第2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112年8月4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主文第1項部分,以系爭A區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7平方公尺×37,000元/平方公尺=259,000元)。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占用期間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112/01/01- 112/05/05 7 5680 681 111/01/01-111/12/31 7 5680 1,988 107/05/06-110/12/31 7 5760 7,374 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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