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2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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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葉鎮菖
被 告 王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2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前之公有停車場駛出,其進入縣府路欲左轉往縣○路0號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府路往縣○路00號方向直行駛至,兩車見狀已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鈍挫傷合併傷口感染、軟組織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6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7,369元(尚未折舊),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肇事車輛亦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萬5,981元(已計算折舊)之損害,爰以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乙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共9張、行車紀錄器照片共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⒈薪資損失16萬元:原告主張其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外送,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2個月,故受有薪資損失16萬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富胖達薪資查詢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
惟查,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調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1年3月下半月至111年5月下半月報酬明細,原告僅111年4月上半月無報酬,此有112年12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040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復審酌原告富胖達外送薪資報酬起伏較大,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且衡酌尚須扣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是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月薪中位數為3萬6,000元(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薪資以每月均薪3萬6,000元為核算基準為宜。
是以,原告僅111年4月上半月無報酬,此部分損失應僅有1萬8,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1萬8,000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1萬8,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修理費用1萬7,369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7,369元(工資為4,270元;
零件為1萬3,099元),業據其提出結帳試算、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潘美玲,亦經其為債權讓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堪予認定。
然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已使用4月(個資卷),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萬5,029元(4,270元+1萬759元=1萬5,02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萬3,029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5,029元=3萬3,02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共9張、行車紀錄器照片共6張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足見原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3萬3,029元之70%即2萬3,120元(計算式:3萬3,029元×70%=2萬3,120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就肇事車輛亦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萬5,981元(零件折舊後為5,549元、工資1萬1,550元;
噴漆為工資8,175元、噴漆材料折舊後為707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維修單、訴外人李妙觀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30%計算,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7,794元(計算式:2萬5,981元×30%=7,7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此範圍內對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㈤據此,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5,326元(計算式:2萬3,120元-7,794元=1萬5,3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32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326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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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95×0.536×(4/12)=8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95-892=4,10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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