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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楊思偉
訴訟代理人 黃貞輝
被 告 林佳勝即允信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為聲明,嗣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院卷第86頁)。
核其所為之補正,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被告以總價150,000元價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1月19日交車,然系爭車輛於交車翌日即有引擎冒煙、水管爆裂之情形,嗣後方向盤亦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將車輛交由被告於112年1月9日修理完畢後仍有發生引擎冒煙無法行駛情事,為重大事故車輛,是原告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貞輝於111年11月17日以價金150,000元向被告所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況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備註欄已載明:「現況交車,不予保固」,被告自毋庸就系爭車輛負瑕疵擔保責任,且重大事故車係指曾因發生車禍事故更換車體主結構之車輛,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輛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合約備註欄載明:「現況交車,不予保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經查,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告以總價150,000元價金購買系爭車輛、系爭合約上所載之甲方即買主姓名為「黃貞輝」,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原告固主張原告為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合約契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黃貞輝與被告之間,而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則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㈡據此,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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