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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潘瀅如
被 告 邱志維
訴訟代理人 張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如附件一編號A所示監視器調整至無法拍攝到附件五紅色線框所示範圍之位置。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如附件一編號B所示監視器調整至無法拍攝到附件六紅色線框所示範圍之位置。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如附件二紅圈所示監視器調整至無法拍攝到附件七紅色線框所示範圍之位置。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如附件三所示監視器調整至無法拍攝到附件八紅色線框所示範圍之位置。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如附件四所示監視器調整至無法拍攝到附件九紅色線框所示範圍之位置。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隱私人格權遭侵害,請求被告排除該侵害,此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揭規定,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監視器,調整至無法攝錄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中庭門口、車庫門口、頂樓之範圍,且不得有錄音之功能;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如附件一至四紅圈所示5支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拆除;
㈡被告不得恢復或加裝監視器監視原告專屬地;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系爭監視器移動位置,不得拍攝本院卷二第60頁照片、卷一第205頁照片、卷二第63頁上方照片、卷二第63頁下方照片、卷二第64頁照片紅框範圍。
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均本於兩造間就被告設置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爭執,或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2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市蘆竹區溫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居住之原告房屋緊鄰被告居住之被告房屋,且伊需經由社區中庭及社區大門進出系爭社區。
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左右,在被告房屋裝設5支監視器(民事起訴狀附圖第2頁右方照片所示監視器後改裝設為附件四所示監視器),系爭監視器均朝向伊進出系爭社區的中庭走道、社區大門,及原告房屋車庫出入口、頂樓私人空間之方向,伊不論從原告房屋大門或車庫進出,或登上頂樓活動,都遭被告攝錄畫面、聲音且即時監控,嚴重妨害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防止該侵害。
又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伊隱私權,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多次開瓦斯自殺,危害到伊家人與系爭社區居民,原告亦曾有朝伊太太與孩子丟擲物品、跨越被告房屋頂樓欄杆至被告房屋拍攝馬達、對被告房屋花圃、三樓陽台及車庫丟擲雞蛋等行為,且被告房屋頂樓馬達遭不明人士蓄意破壞、門鈴多次遭不明人士無故按鈴、花圃外之水龍頭遭不明人士蓄意放水、花圃之灰色磚塊遺失、信件經常遺失、花圃監視器被蓄意敲打破損,伊因上開原因始裝設系爭監視器保障自身權益,非為窺探原告隱私。
又系爭社區已許久未成立管委會,因社區中庭屬公共區域,若遇到有心人士預謀犯罪,實在很難提防,故鄰居對伊設置監視器均表贊同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參照)。
又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中,享有不受他人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至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
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是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故應考量發生之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包含系爭社區中庭及原告房屋專有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被告房屋勘驗系爭監視器設置、拍攝範圍,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勘驗照片足憑。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認被告確有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監視器拍攝範圍為:㈠附件一編號A監視器拍攝範圍如附件五所示;
㈡附件一編號B監視器拍攝範圍如附件六所示;
㈢附件二紅圈所示監視器拍攝範圍如附件七所示;
㈣附件三監視器拍攝範圍如附件八所示;
㈤附件四監視器拍攝範圍如附件九所示。
且觀諸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確有攝錄系爭社區大門、中庭及原告房屋門口及頂樓建物、平台等專有部分之情形,而上開地點分別係原告平日生活之處所及出門、返家之必經路徑,是原告主張其出入家門及居家生活等私領域情形暴露在被告得隨時監控攝錄之狀態下,隱私權遭侵害等情,尚非無憑。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中庭屬公共區域,鄰居均同意被告設置監視器等語,惟系爭社區中庭須由社區大門進入社區後方能抵達,且社區大門設有門鎖管制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則系爭社區中庭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甚明,被告此項抗辯非可遽採。
另系爭社區中庭固屬該社區住戶共用區域,然關於該共用區域是否應予以錄影監視,宜由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執行錄影監看、保存及運用等事項,方為正辦,是被告抗辯系爭社區無管委會云云,難認屬得私自設置監視器監看社區中庭之正當事由。
況附件一所示2支監視器係24小時持續運作,被告得藉由該等監視器長期、不間斷之錄影,而知悉原告日常家居生活作息或交友情況等私生活領域之非公開個人資訊。
意即被告裝設附件一所示2支監視器可得蒐集之資訊,已非單純屬公共區域之影像,被告可透過該等監視器攝錄之影像資料而取得原告或其家人或訪客之相關行蹤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資料在客觀上對遭攝影之當事人而言,應具備合理隱私期待,屬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設置監視器攝錄原告之個人資訊,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被告又抗辯因原告多次危害到被告及家人與社區住戶之權利,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語。
然系爭社區中庭縱有設置監視器監看之必要,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稱其餘權利遭侵害之情形縱認屬實,被告裝設監視器監看被告房屋專有部分應已足以保障其權利,難認有一併監看原告房屋專有部分之必要。
且以被告設置之監視器數量,監看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大門、中庭及原告房屋車庫、頂樓建物、平台,暨監視器係24小時監看等情形,與被告所稱權利遭侵害之情況相較,亦恐失衡平,是被告縱認其住處周圍之治安與管理有所疏漏,亦應循正當合法方式尋求改善,仍不得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而將原告個人資訊納入監看、攝錄範圍內。
即被告並未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尚難認具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正當理由,其所為之侵害具有不法性,亦堪認定。
是被告此項抗辯仍無可採。
㈣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雖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惟系爭監視器經勘驗結果均係設置在被告房屋專有部分,並未占用系爭社區住戶共用部分或他人之專有部分,且監視器拍攝範圍亦均包含被告房屋專有部分,顯非以監看系爭社區中庭及原告房屋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監看被告房屋專有部分,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尚屬過苛,非排除侵害之適當方法,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排除隱私權侵害之聲明既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原告請求排除隱私權侵害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查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系爭社區中庭及原告房屋專有部分,但亦包含被告房屋專有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自得將系爭監視器以轉向或調整角度之方式,使拍攝範圍避開系爭社區中庭及原告房屋專有部分,並使系爭監視器仍保有監看被告房屋專有部分之功能,此堪認屬排除被告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同時保障被告得維護自身權益之適當方法。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至5項所示方式調整各監視器之拍攝範圍,藉以排除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恢復或加裝監視器監視原告專屬地,然本院就排除被告對原告隱私權侵害部分,已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至5項之請求,應足以保障原告之權利。
且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雖不無侵害原告隱私之情形,但被告此舉並非以窺探原告隱私為主要目的,而係兼有保障自身權益之功用乙節,前已敘及,則被告歷經本件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悉設置監視器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侵害他人隱私之界線,況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經判決後仍將忽視判決結果及法律規定,故意恢復或加裝監視器繼續侵害原告隱私,自難認原告之隱私權有再受被告侵害之虞,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恢復或加裝監視器監視原告專屬地,並無理由。
㈦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既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雖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但非以窺探原告隱私為其主要目的,惡性尚非重大,另考量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社區中庭及原告房屋專有部分之範圍、設置監視器期間之久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教師;
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之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附件五
附件六
附件七
附件八
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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