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139,2023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吳偉華 住○○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董佩嘉

董羽翔

董羽珊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33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若單指其一則以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建物總層次面積僅為40.1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將造成部分共有人無獨立出入門戶,起居面積或空間亦將被分隔而難以正常使用,無法有效利用,故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主建物面積40.15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及一切附屬建物)全部,准予變價分割,兩造依所有權比例分取價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董佩嘉到庭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無意見答辯;

被告吳雲英到庭,未對分割方案為不同意之答辯,僅陳稱其於111年2月7日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9/30。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24頁至第27頁),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情,且被告除董佩嘉、吳雲英外均受合法通知卻未出席調解及辯論,堪認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揆諸前開規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平房,依原告所陳報之現況照片所示,現況僅有單一出入口,並供起居使用,顯然無從將系爭房屋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復均未明示願意分得系爭房屋,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是系爭房屋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若採與系爭房屋相異之分割方案,恐將導致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進而影響應買意願,甚至徒生糾紛,要非適合之分割方案。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及建築結構,並考量兩造之意願,再佐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認為系爭房地採合併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

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偉華 1/30 2 董佩嘉 10/30 3 董羽翔 董羽珊 10/30 (公同共有) 4 吳雲英 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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