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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吳亞諭
訴訟代理人 林子真
吳東嶸
被 告 龍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人,系爭5樓屬於被告社區內之一戶,且為系爭建物之頂樓,而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則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㈡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因欠缺良好維護而漏水,造成系爭5樓客廳、廚房、浴室及3處房間之天花板漏水、發霉。
原告於108年4月間自行雇工進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及系爭5樓室內防水工程,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又系爭5樓漏水一事影響原告及家人生活作息,且被告就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僅願意補助10,000元,造成原告精神上二次傷害,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被告社區規約雖有約定每5年僅補助頂樓住戶漏水修繕費用1萬元,但此約定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社區前於101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就被告社區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作成「依本社區經濟能力,住戶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管理委會僅能最高補助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以內者核實補助)期限同縣政府規定,以5年一次為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隨後已納入為被告社區規約之第3條第5項。
㈡系爭決議內容在被告社區已行之有年,且多數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依上開決議向被告申領補助款,原告自己亦依此規定於108年3月29日領取10,000元之補助,顯然係同意上開決議及規約,則自不得在領取補助款後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被告社區經費有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維修費用,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顯然不公平。
㈢原告就系爭5樓漏水一事僅提出照片為證,然部分照片內容模糊不清,難以認定是否確有漏水。
㈣原告提出之漏水維修估價單系由「鴻銀裝潢公司」(下稱鴻銀公司)所開立,然原告被告申請補助時卻係以「景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凱公司)開具之發票請款,則原告向鴻銀公司所為之給付,難認與頂樓平台漏水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故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㈥被告不曾阻止原告修繕漏水,故縱令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責任。
㈦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及系爭5樓之客廳、廚房、浴室及3處房間之天花板漏水,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爭建物之頂樓平台漏水,及系爭5樓之客廳、廚房、浴室及3處房間之天花板漏水,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5樓之所有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造成系爭5樓天花板多處漏水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5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5樓室內照片為佐(桃簡卷13頁、96至101頁),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系爭5樓之客廳及2處房間(即原告主張之房間1及房間3)漏水一事並無爭執(桃簡卷10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⒊被告否認系爭5樓之廚房、浴室及1處房間(即原告主張之房間2)有漏水,此部分原告固已提出現場照片為佐,然觀原告提出系爭5樓廚房之照片,僅能看見塑膠天花板與牆壁連接處有1處污痕(桃簡卷99頁),然污痕可能發生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此污痕即認系爭5樓之廚房有漏水情形。
而原告固稱系爭5樓浴室之照片中有漏水之污漬(桃簡卷99頁),然照片中並無明顯可見之污漬,故原告主張之浴室漏水情形亦難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系爭5樓之房間2亦有漏水一節,亦提出該房間照片為佐(桃簡卷97頁),由原告提出之房間2室內照片中可見,房間內之天花板崁燈周邊有大面積之黃色污痕,本院考量一般情形下房間內不會有大量用水之形,且系爭5樓位於系爭建物之頂樓,故其天花板內衡情不會有水管通過,應可認定崁燈周圍之黃色污痕應係頂樓平台漏水所致。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漏水位置中,僅能認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確有漏水,且該漏水情形滲漏至系爭5樓之客廳及3處房間,其餘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漏水區域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確有漏水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平台依上開規定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頂樓平台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5款已有「五樓住戶屋頂平台漏水修繕,管理委員會最高補助新台幣壹萬元整,壹萬元以下全額補助,期限為五年」之約定(桃簡卷129頁,下稱系爭約定),故被告無須就超過部分負責。
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例外。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兩造對被告社區規約確有系爭約定一節並無爭執。
然被告社區內頂樓住戶僅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1/5,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證(桃簡卷122至126頁),而系爭決議及系爭約定之內容,係將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攤之無限責任,轉嫁予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使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除透過繳納管理費等方式間接負擔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外,尚須額外負擔益超過10,000元以上之全部費用,其權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⒌反觀系爭決議及約定對其他非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可得之利益則十分有限。
以本件為例,按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200,000元計算,被告社區共有區分所有權人92人,每人平均分攤金額僅為2,174元。
換言之,系爭決議及約定使原告1人負擔超190,000元之修繕費用,而免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人2,174元之負擔,兩相比較相差將近百倍,顯然不成比例。
是以,系爭決議及系爭約定,當屬權利之濫用。
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約定無效,應屬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申領補助款即有同意該約定之意思,然原告依系爭約定申領補助,係在系爭約定存在之前提下不得不為之行為,與其能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權利濫用分屬二事,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另辯稱社區經費有限,如對原告賠償將對其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顯失公平等語,然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責任,此與社區經費是否豐足全然無關,更不因社區經費問題而得免責,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而雇工進行防水工程花費150,000元,系爭5樓3間房間、客廳、廚房及浴室整修工程花費5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鴻銀裝潢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工程委託契約書為據(桃簡卷18、19頁),並稱上開估價單中頂樓漏水修繕之費用雖記載為180,000元,但經與鴻銀公司議價後減為150,000元;
室內整修部分記載為40,000元,經與鴻銀公司議價後調整為50,000元等語(桃簡卷147頁反面)。
被告固辯稱原告用以向被告申領補助報之發票係由景凱公司所開立,無法證明上開估價單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桃簡卷89頁)。
惟此部分原告另提出鴻銀公司出具之書狀稱施作當時尚未取得發票,而委由景凱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以供原告申領補助(桃簡卷107頁反面、139頁)。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目前系爭5樓已無漏水(桃簡卷106頁反面),應認原告確實有雇工進行漏水修繕,應認原告上開所述尚屬可採。
⒊惟系爭5樓內部經本院認定之漏水範圍僅有客廳及3間房間,自僅能就上開區域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然原告以委託費用之總額與鴻銀公司議價後即簽訂契約,鴻銀公司未就議價後之結果重新報價,則原告無法提出按議價後金額表明各區域之工項報價,尚符一般常情,應認原告就頂樓平台、系爭5樓客廳及3間房間之實際修繕費用舉證有重大困難。
此部分既經兩造合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則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議價前估價單及原告自述之議價情形,認頂樓平台維修費用應為150,000元、系爭5樓客廳及3間房間之維修費用為25,000元。
⒋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東嶸固主張自己於漏水發生後氣喘變得嚴重;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子真則稱漏水發生後自己精神壓力大,高血壓變嚴重等語(桃簡卷107頁反面),然吳東嶸、林子真均非本件之原告,其等上開所述縱令屬實,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主張自己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所受損害總額應為175,000元(計算式:頂樓平台維修費用應150,000元+系爭5樓客廳及3間房間之維修費用25,000元=175,000元)㈣被告辯稱原告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自己不曾阻擾原告修繕漏水,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桃簡卷111頁)。
然被告本即負有修繕、維護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未積極作為確保該平台不發生漏水情形即有過失,此與被告有無阻擾被告修繕並無相關。
而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就造成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㈤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桃簡卷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ˋ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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