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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范嘯群
被 告 施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重光與原告范嘯群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茂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案發後已離職),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公司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持三截甩棍攻擊原告頭部與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額嚴重裂傷、左膝受傷之傷害,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受傷後心情萬分沮喪、難以走出陰影之精神損害賠償400,0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揭主張業經原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傷害、毀損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亦有就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兩造所發生之衝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原告犯傷害罪確定。
被告並沒有以三截甩棍毆打原告,是原告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告成傷,被告只有在被原告毆打時徒手反擊一下,否則被告無法逃離現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三截甩棍攻擊原告頭部與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額嚴重裂傷、左膝受傷之傷害,被告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甚明云云。
㈢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兩造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亦有徒手攻擊原告數次之行為,惟自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可知,過程中原告不停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方式毆打被告,毆打過程中並不斷將被告往後推擠,而使被告一度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有該監視器錄影內容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過程被告雖有因遭原告攻擊而以徒手回推原告,惟亦僅讓原告往後退,並無因此而跌倒受有傷害,亦無見被告有何持三截甩棍攻擊原告頭部與身體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尚難逕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遽認被告有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倘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經診斷受有前額撕裂傷,惟依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難認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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