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16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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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吳澄豪
被 告 江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5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往國豐六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往國豐三街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因而碰撞伊所駕駛、訴外人吳文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03元(含工資38,113元、零件67,390元),又訴外人吳文竣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直行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此,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確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吳文竣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05,503元(含工資38,113元、零件67,390元),已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足認屬實。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739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44,852元(計算式:6,739+38,113=44,85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44,85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聲請因敗訴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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