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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陳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92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5時2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因與訴外人劉俊佑於同年月25日下午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因違規停車、持有槍枝及毒品等物遭警方查獲移送偵辦,致被告未能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遭拖吊而不知去向。
經原告委託車輛協尋公司後始於111年6月28日尋回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共21萬9,923元,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及特別條款聲明書第2點;
系爭租約第22條前段及特別條款聲明書第1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5時20分許向其承租系爭車輛,而被告因與劉俊佑於同年月25日下午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因違規停車、持有槍枝及毒品等物遭警方查獲移送偵辦,致被告未能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切結書、特別條款聲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5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為證。
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分述如下:⒈租金3萬2,723元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日租金平日為8,800元、假日為9,800元,有原告所提官方網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1小時者(不含1小時),每滿1小時按每日訂價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本院卷第11頁);
特別條款聲明書第2點:「若已提前1日通知但未於到期日前匯款,每日加收租金5%滯納金」(本院卷第70頁),是經原告計算被告尚積欠111年6月24日起同年月27日止之租金及滯納金為3萬2,723元(本院卷第69頁),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2,723元。
⒉取車費用15萬元部分:經查,系爭租約第22條前段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未歸還甲方(即原告)所有之車輛,經由甲方委託協尋公司取回之費用共新台幣10萬元正,應由乙方負擔,絕無異議。」
及特別條款聲明書第1點:「(車輛租借期間內)若有接獲警政單位通知涉及任何民刑事案件,將視同租約到期,且若經通知未主動歸還或失聯,經協尋取回車輛需支付取車費(中部以北3萬,中部以南5萬元)」(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既未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且使用車輛涉及刑事案件,致車輛遭拖吊不知去向,經原告委託協尋公司始於111年6月28日尋得系爭車輛,並支付委託酬金15萬元,亦有委託酬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GPS、打造鑰匙花費2萬9,200元、8,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1項、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因被告將GPS拔除丟棄,並遺失系爭車輛鑰匙,致原告因GPS設備與鑰匙滅失而須重新購買GPS相關設備系統29,200元(含GPS機台與管線材料、工事費用1萬4,700元;
GPS遠端電油斷電系統及安裝費用1萬4,500元,共計2萬9,200元)、打造新鑰匙及其設定費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明細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萬7,2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8,000元=3萬7,200元),亦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1 租金 3萬2,723元 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
特別條款聲明書第2點 本院卷第11頁、第69頁、第70頁、第85頁 2 取車費用 15萬元 系爭租約第22條前段、特別條款聲明書第1點 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 3 GPS 、打造鑰匙花費 2萬9,200元、8,000元(共計3萬7,2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合計:21萬9,92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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