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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李慧瑩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頁);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就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押金26,000元。
系爭租約經原告依法催告後已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三重中山路郵局0062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5至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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