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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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鈴絹
被 告 賴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12巷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左髖部、左足踝挫擦傷」、「梨狀發炎、坐骨神經痛」、「第5腰椎第1尾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移位」及「下背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9元(含零件費用9,260元、工資費用2,059元)之損害。
原告亦因系爭傷害而 有醫療費5,794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7,200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僅受到挫傷,並不包含系爭傷害中之其他傷勢。
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尚能將系爭車輛騎離,故系爭車輛之「側蓋2(後右側蓋)」、「左前叉內外管組(前左避震器)」、「腳防護板(前面板)」及「含氧感知器」(以下合稱系爭零件)等項目並無更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依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桃簡卷6至9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49至51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路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82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何: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辯稱原告僅受有挫傷,則原告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求診經過如下:⑴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之診斷結果為「左手腕、左髖部、左足踝挫擦傷」(桃簡卷31頁)。
⑵111年1月18日前往敏盛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左手腕、左髖部、左足踝挫擦傷」(桃簡卷30頁)。
⑶111年2月12日前往敏盛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梨狀發炎、坐骨神經痛」(桃簡卷32頁)。
⑷111年2月15日前往敏盛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第5腰椎第1尾椎椎間盤突出」(桃簡卷33頁)。
⑸111年3月10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腰椎椎間盤移位」(桃簡卷34頁)。
⑹111年3月21日前往親子診所求診,診斷結果為「下背痛」(桃簡卷35頁)。
⑺111年6月9日前往長庚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腰椎椎間盤移位」(桃簡卷36頁)。
⒊本院函詢上開各項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結果如下:⑴敏盛醫院於112年11月7日以敏總(醫)字第1120005552號函回復略以:依據急診病歷紀錄,惟左手腕、左髖部、左足踝挫擦傷能確認為系爭事故有關,腰椎薦椎椎間盤突出為陳舊性變化(桃簡卷94頁)。
⑵長庚醫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322號函回復略以:腰椎椎間盤移位依臨床經驗判斷可能之致病原因包含:長期受壓、突然重力或退化等,大部分係慢性形成(桃簡卷96頁)。
⒋依上開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之回函內容,均無法確定原告主張之「梨狀發炎、坐骨神經痛」、「第5腰椎第1尾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勢(下稱系爭後發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上開兩家醫院回復內容分別表示上開傷勢屬「陳舊性變化」或「慢性形成」,應可認定系爭後發傷勢並非車禍碰撞等急性原因所致,而屬原告個人身體機能退化或其他慢性原因所造成,故不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致原告固主張自己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不曾因系爭後發傷勢就醫求診等語(桃簡卷143頁反面),然慢性疾病之特性即為隨時間之經過而病情緩慢變化,縱令原告確實不曾為系爭後發傷勢求醫,亦無從證明該等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引發。
⒌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系爭傷害中之「左手腕、左髖部、左足踝挫擦傷」(下稱系爭急性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醫療費用⑴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⑵被告於本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794元全示願意如數支付(桃簡卷82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屬一部認諾,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薪資損失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16日起共145日不能工作,按每日工資1,360元計算共計損失197,200元一節,查原告提出敏盛醫院111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對應傷勢內容為系爭急性傷勢)記載醫師囑言「宜再休養約5日」(桃簡卷30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急性傷勢而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23日(即111年1月18日後5日)間總計8日不能工作。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之時薪制員工,此有該公司函文可參(桃簡卷71頁)。
又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基本薪資(即每小時16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則以每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752元(計算式:8日×168元×8時=10,752元)。
⑶至原告另主張自己111年1月24日至111年6月9日間共137日亦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並提出敏盛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桃簡卷32至34頁)。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對應之內容均為系爭後發傷勢,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縱確實因系爭後發傷勢而無法工作,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所受損害應以10,752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尚能正常行駛,系爭零件應無更換之必要等語(桃簡卷143頁及反面)。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次日即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廠估價維修,應認當時車況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車況並無重大差異,且系爭零件均係機車外緣之零件(如側蓋、防護板、避震器等),在發生碰撞後因車輛傾倒而損壞亦合於一般常情。
此外,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縱有部分零件損壞,未必當然影響車輛之正常行駛,故被告僅以系爭車輛尚能正常行駛為由,辯稱系爭零件並無更換之必要,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則其所辯,即不可採。
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319元(含零件費用9,260元、工資費用2,059元),有正昇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可佐(桃簡卷88頁)。
而系爭車輛乃106年10月出廠,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月16日,使用已逾3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26元(計算式:9,260×1/10=926),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059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985元(計算式:926+2,059=2,985)。
⒋精神慰撫金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急性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9,5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94元+薪資損失10,752元+車輛維修費用2,98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9,531元)。
㈤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桃簡卷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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