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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駱文清
被 告 陳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6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時,因未遵守號誌違規左轉而與訴外人駱萬居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駱萬居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9,850元(含零件費用86,650元、工資163,200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轉向時有義交指揮被告轉向,且當時被告行向之燈號為綠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13至14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固辯稱自己在左轉進入同德二街前有義交引導被告至路口停等等語,然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1:50:00時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範圍後,隨即左轉駛入同德二街,過程中並未減速或停等,該路口亦未見有義交或任何其他人員指揮被告轉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桃簡卷57頁反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辯稱有義交引導其至路口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又改稱自己當時行向為綠燈等語(桃簡卷58頁)。
查上開監視器畫面雖未錄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即中正路行向號誌),然本院前將事故發生原因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過程中,車鑑會已向桃園市○○○○○○○○○○○○○○路○號誌時制計畫,並通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同德二街路口號誌反推當時被告行向應為紅燈(桃簡卷51頁反面及52頁)。
查,為管控車輛行進,同一路口不同行向之號誌係相互組成成一整體運作,故按路口時制計畫之內容,僅需確定路口1組號誌之情形,即可推知同一路口其他號誌顯示情形,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車鑑會依時制計畫反推之結果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故本院認其反推結果應可採信,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被告空言辯稱當時自己燈號為綠燈,又未提出任何舉證,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駱萬居所有,修復費用為249,850元,及其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桃簡卷21頁、個資卷)。
而系爭車輛乃103年1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個資卷),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665元(計算式:86,650×1/10=8,665),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63,2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1,865元(計算式:8,665+163,200=171,865)。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桃簡卷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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