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56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56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2時26分前某時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右側身體受傷而需支出之醫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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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黃啓賓
被 告 曹郎財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5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2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雙峰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大業路1段323號前欲迴轉時,因疏忽注意對向車道適有伊騎乘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貿然迴轉,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右肩、右膝、右踝、右足背挫擦傷、右膝挫傷併二分髕骨裂傷、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4,189元、交通費用17,920元、看護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00元,並受有後續就醫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245,90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0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右側身體受傷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膝蓋骨折治療費3,000元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而原告遲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年多之112年1月12日,始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表示左腕疼痛,因而診斷出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是此部分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爭執看護費用及後續就醫費用;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另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認為原告亦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迴轉之際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來,即貿然迴轉,致原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膝、右踝、右足背挫擦傷、右膝挫傷併二分髕骨裂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之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之傷害,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傷勢之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右膝與右髖關節不適,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6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共6次),112年1月12日回診骨科時,始主訴左腕疼痛,經X光檢查後診斷為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臨床上,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常見之病因包含外傷、過度使用及突然受力等,依原告112年2月14日門診時之主訴,其係因車禍摔倒後,左腕持續疼痛逾半年,惟因該院110年11月23日事故發生後未實際診視,建請本院函詢車禍後實際就醫院所為宜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依上開函文意旨,遠端橈尺關節炎之病因除外傷、突然受力外,過度使用亦為可能原因之一,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12日回診時,方主訴左腕疼痛,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23日,已相距一年餘,且其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
⒊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5秒許,肇事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上欲左轉彎,車輛並未完全靜止,原告則從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來,檔案時間00:07秒,肇事車輛車頭已經進入對向車道,原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傾倒,檔案時間00:08秒許,原告人車倒地,期間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上開勘驗畫面中,明確顯示原告人車係向右方傾倒,且對照卷附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亦均集中於右側(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記載身體左側之傷勢,是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所患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損害為5,470元: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桃園長庚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4,189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26、28至36、41、43至44、46至47、49、51、53、55、57、59、66至67、69、74、76、78頁),經核其中5,470元部分,係用以治療系爭傷勢及申請相關診斷證明書資料,是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至其餘支出部分,係用於治療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該部分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17,920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敏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桃園長庚醫院等處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7,9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及後續就醫費用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進行手術,須專人照護,因而聘請看護4日,支出12,000元,另預估後續尚須支出治療費用60,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傷勢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1,18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1,8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信為真。
惟上開估價單及收據並未分列零件、工資,則僅能全額以零件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係100年4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80元【計算式:11,800×10%=1,18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應為1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124,570元【計算式:5,470+17,920+1,180+100,000=124,57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未暫停看輕來往車輛即行迴轉之過失;
惟被告迴車時,與對向騎乘系爭機車而來之原告仍有相當距離,應足使被告及時作出反應,並妥適操作煞車迴避,原告於具有足夠距離剎車之際,急煞失控自摔,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違規迴轉,當負最主要之肇責,而應負80%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輕為99,656元【計算式:124,570 × 80% = 99,6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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