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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吳宇森 寄基隆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張庭育 寄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8,0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原告於同年月28日即發現該車有雨刷損壞、雨刷箱沒水、離合器片損壞、變速箱電腦損壞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顯見被告違反「交車時應告知原告先行驗車」之義務,並交付有瑕疵之物予原告,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57,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價金57,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會同2位友人先行試車,確認系爭車輛沒問題後兩造才辦理交車,且原告所稱雨刷、雨刷水及離合器片均為車輛耗材,交車時之狀況屬正常消耗而非瑕疵,變速箱電腦之損壞則是離合器片損壞所造成,亦非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試車後,接收系爭車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桃小卷60頁反面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73條本文、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應就系爭瑕疵於111年12月10日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由上開規定可知,買賣雙方交付標的物時,買受人負有從速檢查標的物狀況之義務,出賣人並未負有告知買受人檢查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交車時應告知原告先行驗車」之義務,並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包含雨刷、雨刷箱水及離合器片,而民法上所謂「瑕疵」,係指標的物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而言,兩造簽約時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雨刷、雨刷箱水及離合器片之品質,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桃小卷61頁),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契約就雨刷、雨刷箱水及離合器片有何特殊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否存在,應以系爭車輛交付時是否具體通常效用為判斷依據。
查,原告自承兩造於111年12月10日交車前,原告有先試車且當時並無發現瑕疵,直到同年月28日時系爭車輛才出現系爭瑕疵(桃簡卷61頁),系爭車兩於交付時既能正常行駛,足見已具備車輛之通常效用,而雨刷、雨刷箱水及離合器片均為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即需更新替換之消耗品,原告既欲購買汽車,對此眾所皆知之事應無諉稱不知之理。
故原告主張之雨刷斷裂、雨漏箱水不足及離合器片損壞等情是否確屬「瑕疵」,已屬有疑。
⒋再者,系爭瑕疵均屬交車時可立即檢查之項目,自應於車輛交付時立即檢查,原告雖稱自己首次購車欠缺相關經驗及知識,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本可在取車後立即前往有經驗、能力之維修廠進行檢查,卻怠於檢查致未能發現其所謂之「瑕疵」,自應依法視為承認受領系爭車輛。
⒌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是否確屬物之瑕疵已屬有疑,且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交付時系爭瑕疵即已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54,700元,已繳納裁判費2,76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7,000元,該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而兩造除裁判費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繳納超過1,000元之部分(即1,760元【計算式:2,760元(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1,760元】),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因本件實質上屬適用小額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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