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25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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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昭君

被 告 鄭學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交簡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57元,及其中新臺幣86,790元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新臺幣66,867元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6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0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8日下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占用道路,斯時訴外人簡瑜真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簡進福經過該處,遂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嗣簡瑜真將B車暫停在A車左側,且與原告下車續與被告爭論,簡瑜真並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而請原告報警處理,詎因此激怒被告,因此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駕車衝撞原告,原告遭撞擊左手及右側髖部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另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駕A車衝撞B車致B車右前方保險桿及葉子板凹陷裂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15,080元、交通費10,200元、無法工作損失19,994元、汽車維修費25,100元(僅就21,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並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原告,也沒有撞B車。是因為原告和B車上的人對我態度很差,我很害怕,所以我趕快開A車離開現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可參,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該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4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又證人即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蕭育義於本院具結作證以:當時被告的車往左一拐,原告和另一個女生就倒在地上,被告開的白色或車有碰到那兩個女生開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一致,堪可採信,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黃胡循到庭,稱黃胡循能就其沒有在事故現場聽到撞擊聲作證,然具黃胡循具狀表示其有聽到碰撞聲,轉頭見二車擦撞,可見黃胡循不能證明被告所稱之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5,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5,0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嘉得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為證,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5,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10,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10,200元之交通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18,66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18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原月薪40,0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19,9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及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然診斷證明書僅稱有休養之必要惟未記載休養必要天數,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受之傷害,認其實際請假之天數僅14日,尚屬受前開傷勢必要休養之合理天數,是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667元(計算式:40,000/3014=1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⒋汽車維修費21,000元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B車支出25,100元(工資8,000元、零件17,100元),僅就21,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而依B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B車係於102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之查詢資料(見個資卷)附卷可稽,至110年7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1,710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710元(計算式:8,000+1,710=9,710)。

⒌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3,657元(計算式:15,080+10,200+18,667+9,710+100,000=153,657),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5,080、交通費用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及B車修理費25,100元,其中本院認有理由部分共86,790元,此部分自得於原告催告日翌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計算利息。

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未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範圍內,則應以原告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主張就86,790元部分自112年8月20日起、66,867元部分自11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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