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830號、112
-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之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向伊購買骨董,簽立買賣契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3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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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賀子瀛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830號、112年度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票字第2830號、112年度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告確定。
然而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05年5月10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於108年5月10日即已時效完成。
被告遲至110年、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為伊於108年間與前配偶間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被告指示伊應製作假債務以減少應分配予前配偶之婚後財產金額,故伊依被告之指示簽發20張本票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執伊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先持其中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在伊勝訴之後,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伊不得已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向伊購買骨董,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10張本票,其中即包含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買賣契約。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每月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105年至107年2月共付21期、107年3月5日付款50,000元、108年8月1日匯款10,000元、同年5月6日匯款50,000元,同年6月間匯款50,000元;
原告又於108年3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500,000元、同時再向環球人壽借款950,000元,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原告又於108年6月3日將花蓮房屋賣予伊時由伊從賣屋款向中扣下1,050,000元;
原告至今尚欠伊610,000元未清償,如原告願意清償,伊將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已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票字第2830號、112年度票字第24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5年5月10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於108年5月10日即已完成。
被告嗣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持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112年2月8日持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但該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
又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持續依約履行,至108年7月12日仍有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050,000元,有匯款單據、提款單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云云。
惟票據有其獨立性及無因性,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原告縱履行其原因關係之給付,亦不能認為有中斷票據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況觀諸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固足證明原告曾於108年5月6日、6月6日、8月1日匯款予被告,然其上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
被告另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見本院卷第57頁),雖載有108年7月3日匯入1,050,000元之交易紀錄,然並無記載匯入者為何人、亦無記載匯入原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上開金流既未記載匯入原因,則其究係為履行何種給付,尚無從確認,不能徒以該等金流之存在,推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重行起算。
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3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因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1 CH No.237668 105年5月10日 1,000,000元 原告 被告 未記載 均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8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CH No.237669 105年5月10日 1,000,000元 原告 被告 未記載 3 CH No.237670 105年5月10日 1,000,000元 原告 被告 未記載 4 CH No.237665 105年5月10日 1,000,000元 原告 被告 未記載 均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5 CH No.237666 105年5月10日 1,000,000元 原告 被告 未記載 6 CH No.237667 105年5月10日 1,000,000元 原告 被告 未記載 7 CH No.237671 105年5月10日 1,000,000元 原告 被告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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