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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 告 陳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928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票字第928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無原告之簽名,且印章亦與原告之設立印鑑大小章不相符合,係由訴外人翁宥成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不知道翁宥成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本院卷第21頁),但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場以言詞說明。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字體較為粗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字體較為細瘦;
系爭本票上「陳禹華」字體較為細瘦;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陳禹華」字體較為粗胖(本院卷第48頁),是經目視比對結果,顯見系爭本票上「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陳禹華」之印文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不相同。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70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翁宥成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自己刻了原告的公司大小章去向被告周轉,系爭本票是我假冒原告名義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翁宥成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不知系爭本票為翁宥成偽造等語,但此為被告可否向翁宥成追償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本票對原告自不存在,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CH792938 111年12月10日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翁宥成 100萬元 112年3月9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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