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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羅紹烘
被 告 李冠潔
訴訟代理人 鄒宗憲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承恩路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3,900元(含工資38,300元及零件155,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應依法予以折舊,就肇事部分認為依照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告因與有過失而須負擔50%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見本院卷第5-6、10-13、22-25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空泛稱要釐清肇事真相,卻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上開證據有何不可採之處,且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對於肇事責任已臻明確,無以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為證明原告無責任之必要。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總計為193,900元(含工資38,300元及零件155,600元)乙情,有估價單(本院卷8-9頁)在卷可參,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4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560元(計算式:155,600×0.1),另加計工資38,3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53,860元(計算式:15,560+38,3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酌鑑定意見書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起駛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53,860元之50%即26,930元(計算式:53,860×50%=26,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另原告主張上開鑑定避重就輕,不足以證明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審酌,顯然空泛任意指摘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稱,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3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本院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3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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