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29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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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蔡玉花
被 告 李昱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龍潭分行,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後,當場將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與訴外人吳忠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社長」、「陳嘉欣」聯繫原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及同年月12日12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50,000元至華南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第505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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