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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黃芊華
被 告 施明志
陳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遭被告陳宣詐騙,以網路銀行之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5,175元至被告施明志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被告侵害原告權利,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1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施明志則以:伊並非詐騙集團,係因為從事LALAMOVE送貨司機職業,接過訴外人即化名陳宣之實際詐騙人(下稱A)的單,幫他跑過幾次後都無異狀,而本次也是A私下委託幫忙收款,施明志因為先前與A合作過不疑有他而幫忙收款並交付款項予A,但在系爭帳戶進帳超過30,000元後伊也覺得很奇怪,有拒絕幫忙繼續收款,上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是清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陳宣則以:本案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施明志於偵查中經過指認,稱陳宣並非施明志交付詐騙金額的收款人,是無證據證明陳宣與本案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195,17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侵權行為部分: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依所得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
再查施明志係因前與A有過送貨業務往來關係而認識,並且多次幫忙A送貨領款,又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施明志提領原告款項前,餘額均有數千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以及交易明細表可參,此與一般違法供他人使用帳戶之情形有別,又陳宣於偵查中已經施明志當場指認,施明志否認陳宣為A,可見僅名字相同,陳宣並非施詐而向施明志取款之人,綜上均難認被告有何施詐或幫助詐欺行為,被告既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行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依A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原告與施明志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A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施明志請求。
再者,陳宣並非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人,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宣實際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綜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175元,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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