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32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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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孫志緯


被 告 何長興
徐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0元,及被告何長興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被告徐啟智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不詳時日,因不詳毒品交易而與訴外人蔡安增、訴外人李佳龍、被告何長興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金錢糾紛,蔡安增、李佳龍、被告何長興為使原告賠償其等47萬元,於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起,夥同被告徐啟智、訴外人趙世雄、訴外人華國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被告何長興等人),前往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游逸賢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住處(下稱游逸賢住處)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尋得原告,為解決前開金錢糾紛,原告遂同意與被告何長興等人離去,被告何長興等人遂將原告載至游逸賢住處附近某停車場處,詎被告何長興等人竟心生不滿,先推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不詳刀械,刺向原告左胸部,致原告受有心臟穿刺傷併心包填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何長興等人見原告受傷無從反抗,即由一部分成員留在上開停車場處看管原告,後並由蔡安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正」之人,將原告載往被告何長興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何長興住處),將原告拘禁於何長興住處。

嗣被告何長興、被告徐啟智、李佳龍、華國盛等人抵達何長興住處後,即與其他人等共同脅迫原告撥打電話聯繫原告家人處理,原告因遭被告何長興等人拘禁及傷害,致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聯繫其配偶即訴外人廖珮夷,被告何長興等人遂向廖珮夷恫稱:「轉47萬,趴了人家的錢,不吐出來走不掉」等語,並脅迫廖珮夷依指示將47萬元轉至指定帳戶內,致廖珮夷心生畏懼,嗣因廖珮夷報警故並未依指示匯出上開金額予何長興等人收受(下稱系爭事件)。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4,980元、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20元,共計為5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犯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共同犯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傷及自由權受侵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98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均與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有關,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980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需他人全日照護11日,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6頁)。

觀之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0年4月23日02:45~110年4月24日20:28至本院急診治療。

110年4月23日接受左側胸管引流置放手術,110年4月24日住院,於110年4月26日接受心臟縫合手術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4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年5月4日出院等語。

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手術後住院期間11日應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又參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全日2,2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日=24,200元),原告僅請求20,000元應無不可。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休養3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平均一日日薪3,000元,一個月工作25日,受有薪資損失總計22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6頁)。

經查,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應屬可採。

惟原告主張其所從事工作為鐵工,係領日薪現金,應按每日日薪3,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則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提出實際受領薪資之紀錄,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0年之薪資所得為36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0,000元,則原告不能工作3月可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90,000元【計算式:(360,000÷12)×3=9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件發生時從事鐵工工作;

被告何長興為大學肄業、被告徐啟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自由權遭侵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80,020元,應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980元+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20元=36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長興之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於112年3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4月4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

送達被告徐啟智之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於112年3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4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000元,及被告何長興自112年4月5日起、被告徐啟智自11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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