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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邱文郎
被 告 黃銚輝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二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路桿編號:0000000處時,碰撞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5,527元、系爭車輛鍍膜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126,52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27元。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是被原告逼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要有公司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確認無誤,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播放時間時間00:34秒,畫面拍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正前方有一銀色車輛,00:35 系爭車輛車速減緩,畫面右側出現一深色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往左偏移從外線道似要插入中線車道,靠近系爭車輛右前車頭,00:36 兩車停駛,00:37 兩車碰撞,系爭車輛輕微震動,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另參以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在右側前後門,亦有桃苗汽車C12八德服務廠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本院綜上證據資料,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接近原告之車輛時發生碰撞,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左側碰撞,故依此情節,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事,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過失,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從事系統櫃組裝,系爭車輛要裝載工具,因本件事故於111年3月18日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1日送修,至同年月29日始修復完成,原告僅請求5日因系爭車輛送修而無法營業,一日工資3,000元,共有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此有上開之估價單為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計有5日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部份,應可採信。
惟原告所受實際營業損失,應以營收扣除管銷費用等成本後之數額為據,本院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潢工程業111年之淨利率為12%,依此計算,是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1,800元(每日3,000×5日×12%),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現以85,527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33,554元、零件費用則為51,973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證。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8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6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42,195元(計算式:8,641+33,554=42,19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鍍膜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車身已有鍍膜,事故後重新施作鍍膜,支出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2月23日止仍未提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鍍膜證據,是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或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亦未舉證說明其因系爭事故有何精神上痛苦,則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3,995元(計算式:1,800+42,195=43,99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95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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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973×0.369=19,1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973-19,178=32,795第2年折舊值 32,795×0.369=1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795-12,101=20,694第3年折舊值 20,694×0.369=7,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694-7,636=13,058第4年折舊值 13,058×0.369×(11/12)=4,41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58-4,417=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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