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38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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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呂偉菁 寄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鄭欽維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詎被告因懷疑原告欺騙其感情,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2日22時27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之住處,趁原告睡眠時,無故輸入原告手機密碼,而入侵原告之手機,將原告手機內WhatsApp通訊軟體中「女人當自強」群組及原告與其母、妹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等電磁紀錄複製成6個檔案後,傳送至被告個人WhatsApp通訊軟體帳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原告手機內前開通訊軟體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明知其自原告手機複製取得之前開通訊軟體電磁紀錄,係原告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之等秘密,竟於110年9月9日,將其前揭電磁紀錄,傳送至訴外人范綱麟所使用之WhatsApp通訊軟體帳號,而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原告前開秘密。

㈢被告明知其自原告手機複製取得原告與其妹前開通訊軟體電磁紀錄中,有原告抽雪茄與一名男子自拍之照片1張,係原告與他人間之秘密,竟於110年11月12日17時10分許,將該照片1張,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以此向該公司不實檢舉原告有販賣走私香菸之情事,而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原告前開秘密。

㈣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經營之公司因火災受有高額損失,自身亦負有龐大債務,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客觀事實被告均無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原告意同意而擅自使用原告之手機,且故意將原告與他人間之秘密對話紀錄、圖片截取、散布,顯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又被告再利用上開不法手段取得之電磁紀錄向原告任職之公司為容實不實之指訴,則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隱私權、名譽權均受損害已如前述,其當因自身秘密外洩、擔憂工作受到影響而在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09、110年間均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等多種來源之收入,每年收入總額均超過百萬之數,且被告名下尚有多處房屋、土地、股權等財產,總資產價值已超過千萬。

而被告固辯稱自己經營之公司因火災而有損失,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該公司所受之損失絕大部分均已透過保險而填補,且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顯示,縱將火災損失均提列為虧損,該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故公司所受災害損失,於被告個人財產狀況而言並無直接影響。

至被告所稱之個人負債,與其所擁有之資產相較尚不足資產總值之20%,顯然未達資不抵債之程度。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系「故意」對原告為「連續多次」犯罪行為,且包含將不法取得之秘密用於向原告任職之公司提出不實指控之侵權行為手段,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6起(審附民卷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屠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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