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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佩雯
林欣怡
原 告 黃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經查,被告林瓚孚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本院前查明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抗告人林佩雯、林欣怡,並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為承受訴訟(下稱系爭裁定)。
系爭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嗣拋棄繼承於同年月29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205號案卷查明,足認抗告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非林瓚孚之繼承人,無從承受本件訴訟。
原裁定命抗告人為林瓚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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