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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曾以謙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579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等579人全體共有人共有,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惟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函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原告雖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1月23日以陳報狀表示因本件所涉繼承人數量眾多,將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補正,然原告未遵期補正;
嗣本院於113年2月2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而該裁定於113年2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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