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41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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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鄭豐耀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9樓
鄭倉易 寄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鄭同焜 寄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鄭鈁明 寄同上
鄭米淇 寄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豐耀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9樓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豐耀新臺幣2,373,235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倉易新臺幣1,212,756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同焜新臺幣1,220,856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鈁明新臺幣1,212,756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米淇新臺幣1,212,756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由原告鄭倉易、原告鄭同焜、原告鄭鈁明、原告鄭米淇各負擔9%,餘由原告鄭豐耀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陳麗安(即原告鄭豐耀之妻、原告鄭倉易、鄭同焜、鄭鈁明、鄭米淇等4人之母)步行由上開路段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被告剎車不及撞擊陳麗安(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後陳麗安於111年7月24日12時27分許,因車禍致頭部鈍性傷併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壓迫腦幹,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㈡鄭豐耀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為陳麗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25元;

嗣陳麗安死亡後,鄭豐耀、鄭同焜分別為操辦陳麗安之喪事而支出240,200元及8,100元。

此外,鄭豐耀於事故發生時已經年滿58歲,名下資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陳麗安為鄭豐耀之配偶,與鄭豐耀之子女共同對鄭豐耀負有扶養之義務(其中陳麗安應負擔1/5扶養義務)。

又陳麗安死亡時鄭豐耀年滿58歲,以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中5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4.38年、桃園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422元、及鄭豐耀共有5名扶養義務人等資料,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可知鄭豐耀所受扶養費損害為911,654元。

㈢此外,鄭豐耀為陳麗安之配偶,鄭倉易、鄭同焜、鄭鈁明、鄭米淇則分別為陳麗安之子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母子或母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等人精神上感到痛苦,故鄭豐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鄭倉易、鄭同焜、鄭鈁明、鄭米淇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豐耀4,16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倉易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同焜2,5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鈁明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米淇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結果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並無爭執,就鄭豐耀、鄭同焜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亦願如數賠償。

然不知道鄭豐耀主張扶養費如何計算,且各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者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致撞擊陳麗安終至受傷入院治療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繳款書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系爭事故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62頁)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陳麗安受傷終至死亡,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鄭豐耀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為陳麗安支出醫療費用8,625元、葬喪費用240,200元;

鄭同焜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為陳麗安支出葬喪費用8,100元等節,被告均無爭執且同意給付,應認係就原告主張之部分認諾,爰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⒉扶養費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此項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撫養義務,其受撫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互受撫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他方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⑵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陳麗安死亡時,鄭豐耀名下並無持有不動產,且鄭豐耀110年度所得總額尚不足10萬元(具體所得金額詳桃簡卷34頁),顯然不能維持生活。

故其主張自己有受陳麗安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

⑶至有關扶養費用之計算,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度所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應認較夠能客觀反應社會真實現象及趨勢,作為酌定扶養費用之標準,尚屬適當。

而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3,422元(附民卷45頁),以此為基準併考量陳麗安死亡時鄭豐耀已年滿58歲,其按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估算尚有餘命24.38年,而鄭豐耀之扶養義務人除陳麗安外尚有鄭倉易、鄭同焜、鄭鈁明、鄭米淇等4人,故陳麗安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0%。

據此,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鄭豐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11,657元【計算方式為:56,213×16.00000000+(56,213×0.38)×(16.00000000-00.00000000)=911,657.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8[去整數得0.3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鄭豐耀僅請求其中911,654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鄭豐耀、鄭倉易、鄭同焜、鄭鈁明、鄭米淇分別為陳麗安配偶、子、女,其等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⑴鄭豐耀部分:2,660,4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25元+喪葬費240,200元+扶養費911,65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660,479元)⑵鄭倉易部分: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⑶鄭同焜部分:1,508,100元(計算式:喪葬費8,1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508,100元)⑷鄭鈁明部分: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⑸鄭米淇部分: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自承已分別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87,244元(桃簡卷62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⑴鄭豐耀部分:2,373,235元(計算式:2,660,479元-287,244元=2,373,235元)⑵鄭倉易部分:1,212,756元(計算式:1,500,000元-287,244元=1,212,756元)。

⑶鄭同焜部分:1,220,856元(計算式:1,508,100元-287,244元=1,220,856元)⑷鄭鈁明部分:1,212,756元(計算式:1,500,000元-287,244元=1,212,756元)。

⑸鄭米淇部分:1,212,756元(計算式:1,500,000元-287,244元=1,212,756元)。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日(桃簡卷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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